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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