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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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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補貼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三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寬限期,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三、補貼年限:最長十五年。
四、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五、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六、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之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條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基準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調整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承貸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修繕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修繕貸款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