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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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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核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修繕住宅費用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及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予以撥款。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補貼新臺幣三萬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所附修繕照片,前往現場勘驗,如發現照片有虛偽情事或與申報資料不符者,應撤銷申請人之補貼資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接受之補貼。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簡易修繕住宅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簡易修繕住宅補貼費用之帳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以第一項第二款金額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金額;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金額逾第一項第二款金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調整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