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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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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