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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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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機械遊樂設施之定期安全檢查申報期限及實施檢查期間,通知經營者委託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電機技師、機械技師,或檢查機構、團體辦理安全檢查及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安全檢查及申報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前項安全檢查應併同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簽證作成安全檢查報告書辦理申報。檢查合格且保險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發給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並定期複檢。
第一項檢查人員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應即告知經營者停止使用及張貼停止使用標示,並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之核發及安全檢查之複查、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辦理。但不得委託經營者委託安全檢查之機構或團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