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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所設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
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辦法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
應配合整體留設。
三、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超過基地面積十倍
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
告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