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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審查。
六、公告。
七、異議處理。
八、登記。
九、繕發書狀。
十、異動整理。
十一、歸檔。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