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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