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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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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九、主計處處長。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