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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分別為發還及時效取得。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