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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航攝或
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