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08/12/15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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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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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108.07.31 修正之第 47、81-2、8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相關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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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