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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