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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