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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單位者,
其會員代表人數為三十一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