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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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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