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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