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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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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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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112.02.08 修正之第 7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44-2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民輔導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