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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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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 5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設立,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義務採購單位:指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
五、合理價格: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價格:
(一)採購單位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
(二)採購單位未訂有底價,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成立之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價格為合理;無評審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為合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