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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8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之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並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