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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兒童寄養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