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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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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許可證所載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