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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托兒所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托兒所教師、保育員及護理人員應依左列標準設置之。
一、滿一月至未滿一歲之嬰兒,每十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十名者,
可增置保育員。
二、滿一歲至未滿二歲之嬰兒每十名至十五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
十五名嬰兒以上者,可增置保育員。
三、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幼兒,每十三名至十五名需置保育員一名。
四、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幼兒每十六名至二十名,需置教師一名。
社會工作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