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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在營服役之軍人因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病,經鑑定不堪再行服
役者,由國防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就養規定者,送輔導會安置榮家養老終身。
二、現役期滿留醫病患仍須繼續就醫者,送其所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轉送地方醫院繼續治療。
三、輕殘或病癒者資送回鄉,並通知有關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