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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
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
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