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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
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