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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組織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
一、省會。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