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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
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規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五人。
六、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