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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
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
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
決議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