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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爭執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