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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認可、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