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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