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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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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法 110.01.20 修正之第 205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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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