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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不願移撥安置又不合前條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辦理資遣,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
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二年內不合前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者,仍得辦
理資遣,並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任新職每滿一個月,減發零
點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依本條例資遣者,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年內,按比例繳回扣除資遣月數之俸
給總額後,得再任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
或業務承受機關之職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