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20:3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市議會由市民依法選舉市議員組織之。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
議員總額,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
超過五十二人。其名額並應參酌各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市議會組織規程
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市議員
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