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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6.22 修正第 5、9、71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