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2/06/05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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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6.22 修正第 5、9、71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