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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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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