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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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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