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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
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