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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就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檢查鑑定之。
經前項檢查、鑑定合格之微縮片,應由檢查、鑑定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
端未曝光部位書寫或刻劃姓名,以示簽證。
微縮片經檢查、鑑定與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
片作廢,並另取新片重新拍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