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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前二項期間內,政黨、政治團體經廢止備(立)案、解散、與其他政黨合併,擬參選人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或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收受政治獻金之末日為各該事實發生日。
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前之政治獻金專戶利息,不受收受期間之限制,並應列為其他收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