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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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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九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六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