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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