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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
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
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
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
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