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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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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
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
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
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
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
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
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
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數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
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
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
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