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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關於左列事項,議事科應負責稽查並隨時通知配受委員:
一、飭令申辯其申辯書已否送達。
二、申辯書應否通知監察院。
三、囑託調查其調查已否報告。
四、公示送達其公示日期已否屆滿。
五、移送法院或軍法機關之案件其刑事已否終結。
六、監察院移送案件將屆三個月該案件已否辦結。
前項通知應備通知單,第一第三及第五各款應聲明如有催詢之必要請即通
知議事科辦理,對於第六款應聲明如未能在三個月內辦結時請將未能辦結
情形通知議事科,轉報委員長查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