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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繕寫文件應由文書科科長分配所屬繕寫人員辦理,繕完後連同原稿繳還科
長指定人員或自行校對。
前項校對人員,應於校對文件之末頁加蓋名戳以明責任。
繕寫人員每日應將繕寫公文件數、字數立簿登記送陳科長核閱存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