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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左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營業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二、印花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三、使用牌照稅。
四、土地稅。
五、房屋稅。
六、契稅。
七、娛樂稅。
八、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九、臨時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十、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一、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二、規費收入。
十三、信託管理收入。
十四、財產收入。
十五、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六、補助收入。
十七、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八、公債及賒借收入。
十九、其他收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