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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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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